(2017)豫01民终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权威、王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权威,王蕾,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喜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威,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5层506号。法定代表人:李现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平喜凤,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王权威、王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谊公司)、原审被告平喜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权威及其与上诉人王蕾的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上诉人诚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权威、王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送达程序违法;2、贷款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并非2013年11月20日,而是2013年8月,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订了一套空白手续并带领上诉人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及售车人鲁瑞同意,在2013年8月底前后在被上诉人处将相关合同及贷款手续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缴纳的2000元调查费返还给了上诉人,合同就此解除,不存在上诉人提车还款的事实,上诉人从未支付过首付款75000元,也不认识担保人平喜凤,现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A×××××;3、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及上诉人申请贷款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向银行出具担保文件及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为上诉人担保过银行贷款及代偿贷款的事实。诚宜公司辩称,合同所有空白内容系向上诉人明示后填写,上诉人王权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款8169.87元,截止目前累计总垫款158339.5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喜凤未到庭答辩。诚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权威偿还原告垫付款150169.69元(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0日),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合计175169.69元;2、被告王蕾、平喜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权威签订编号为“A1XXX1”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权威向原告购买车架号为LAXXXX0154,发动机号为A1XXXX6的欧铃牌汽车一辆,该车价格为25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权威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75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75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实际批准为准,被告王权威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诚谊公司,作为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权威保证自提车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足额将贷款本息存入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否则被告王权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被告王权威累计两期不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除及时补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被告王权威授权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代被告还款(卡号62×××23),垫付后由被告王权威向原告偿还。原告在合同的供车方(甲方)处签章确认,被告王权威在合同购车方(乙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权威在郑州对该欧铃牌汽车(车架号LA7XXX54,发动机号A1XXX46)进行了现场验收与交接,双方分别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权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代偿。原告委托周争涛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7日代被告王权威垫款7865.38元、7865.38元;原告委托李盈盈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7月19日代被告王权威垫款7865.38元、7857.49元;原告委托张文明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7月20日代被告王权威垫款7865.38元、7865.38元;原告委托王晓莉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9日代被告王权威垫款7865.38元、于2015年3月19日代被告王权威垫款7851.51元、7856.8元;原告委托张现伟于2015年6月19日代被告王权威垫款7857.49元;此外,2014年11月18日,河南金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权威垫款7875.38元,该款项系原告对河南金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经原告同意河南金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王权威的上述账号。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工行保证金的形式为被告王权威垫付40090.09元。以上垫款共计182276.96元,期间,原告自认被告王权威主动还款32107.23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平喜凤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平喜凤对原告代被告王权威偿还的贷款本息、利息、复利、滞纳金、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付款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被告王蕾与被告王权威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合同主体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王权威发放了汽车贷款,被告王权威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诚谊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向工商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除去被告王权威偿还的32107.23元,累计代偿150169.73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垫款150169.6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王权威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计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平喜凤作为被告王权威的担保人,且上述债务发生在担保期间内,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王权威个人债务,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喜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权威、平喜凤、王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50169.69元、违约金25000元,以上共计175169.69元;二、被告王蕾、平喜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被告王权威负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诚谊公司二审中提交了: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贷款属实;2、购车款及分期定金收据,证明上诉人王权威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款项。王权威、王蕾对诚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王权威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署的是空白合同,身份证信息、送达地址均非上诉人填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购买车辆并进行贷款;2、定金和首付款都不是王权威缴纳的,合同解除后没有再付款或提车。本院经审查认为,诚谊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购车款及分期定金收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王权威对贷款合同其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诚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车辆交接书、垫款证明、银行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权威通过贷款方式在诚谊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诚谊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部分贷款的事实。王权威称其仅签订了空白合同手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并未购买涉案车辆,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诚谊公司提交的贷款服务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车辆交接书等书面证据。且即便如其所述,王权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书及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的法律风险及法律后果,现抗辩其不应承担其所签署合同的相关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案情,认定王权威对诚谊公司垫付款项承担偿还义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王权威、王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上诉人王权威、王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