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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7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怀生与熊伟木、湖南鸿峰兔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怀生,熊伟木,湖南鸿峰兔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71民初657号原告:林怀生,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被告:熊伟木,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鸿峰兔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津市市。被告:湖南鸿峰兔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熊伟木,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刚,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澧县。原告林怀生与被告熊伟木、被告湖南鸿峰兔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兔业公司)、第三人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佳兔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怀生、第三人津佳兔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木、被告鸿峰兔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熊伟木与鸿峰兔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因追讨该工程款支出的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林怀生与津佳兔业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津佳兔业公司尚欠林怀生工程款255000元(全部为工人工资款),2016年1月20日,林怀生与熊伟木及鸿峰兔业公司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鸿峰兔业公司代理人熊伟木代替津佳兔业公司支付林怀生工程欠款,依照约定该款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到位,但经过林怀生近50次往还津市市与怀化市催讨,余款145000元至今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怀生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津佳兔业公司辩称:1.津佳兔业公司作为中介将林怀生引入鸿峰兔业公司厂区内进行工程建设,该工程没有建设在津佳兔业公司范围内;2.津佳兔业公司作为中介为鸿峰兔业公司向林怀生垫付了部分款项,该垫付款项津佳兔业公司在本案中不便主张,但鸿峰兔业公司最终应对津佳兔业公司予以偿还;3.津佳兔业公司不应对林怀生的债务偿还责任。熊伟木、鸿峰兔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林怀生围绕自己诉讼主张依法举证提交了林怀生身份证、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火车票32张、高速过路费票据14张、发票1张等证据,熊伟木、鸿峰兔业公司、津佳兔业公司未举证。林怀生提交证据到庭当事人鸿峰兔业公司庭审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林怀生身份证、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火车票32张、高速过路费票据14张、发票1张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林怀生与津佳兔业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津佳兔业公司将津佳兔业养殖基地二期厂房建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林怀生。随后,林怀生组织工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纠纷,林怀生中途退出工程建设。2015年7月1日经林怀生与津佳兔业公司结算,津佳兔业公司尚欠林怀生工程款25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津佳兔业公司未予支付。2016年1月20日林怀生与熊伟木经津市市新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当事人双方为林怀生与熊伟木,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一、由鸿峰兔业公司代理人熊伟木代替津佳兔业公司向林怀生支付工程欠款共计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期支付,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支付贰万元整(20000元)农民工工资,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捌万元整(80000元)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4日前支付五万元整(50000元)农民工工资,余下款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到位;二、领款手续以转账为准;三、林怀生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及其他纠纷不得与鸿峰兔业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因同一事项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损坏鸿峰兔业公司的财产以及阻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因同一事项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进行妨碍其他公务活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熊伟木与林怀生签名按捺,津市市新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签章与签名。此后熊伟木按照协议约定对林怀生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剩余145000元款项未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熊伟木与林怀生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为熊伟木自愿承担津佳兔业公司对林怀生工程款偿付义务的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经熊伟木与林怀生签字确认,协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双方依法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林怀生要求熊伟木支付工程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怀生提交的火车票、高速过路费票据、发票等证据绝大多数为2016年1月2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之前的票据,且之后产生的少量票据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不足以证实林怀生20000元追讨工程款支出费用的主张,但是本院考虑林怀生系怀化人,在本案诉讼期间理应产生相应的差旅费用,系客观事实,故对其追讨工程款的损失依法予以酌定1500元,由熊伟木依法予以承担。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当事人双方为林怀生与熊伟木,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为由熊伟木代津佳兔业公司向林怀生支付所欠工程款,虽然协议中措词“由鸿峰兔业公司代理人熊伟木代替津佳兔业公司向林怀生支付工程欠款”,但是就文义正常理解,“鸿峰兔业公司代理人”的前缀词不改变系熊伟木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含义,且协议其后条款载明“林怀生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及其他纠纷不得与鸿峰兔业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因同一事项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损坏鸿峰兔业公司的财产以及阻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进一步充分推定熊伟木为保证鸿峰兔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免受林怀生讨债行为干扰,个人自愿承担津佳兔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目的,故本院依法认为上述协议系林怀生与熊伟木为约束彼此个人相关权利与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对林怀生要求鸿峰兔业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及赔偿追讨工程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熊伟木、鸿峰兔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熊伟木尚欠林怀生工程款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熊伟木赔偿林怀生差旅费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林怀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林怀生负担403元,熊伟木负担3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业平审 判 员  宋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