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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召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召民,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胡召民饮酒后驾驶渝******轿车搭乘3人从万州区安宁路向千口岩扁寨还房方向行驶,行径扁寨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当场酒精呼气结果为109mg/100ml,遂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被告人胡召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召民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召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