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东华与运城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闫立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梅,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东华,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爱梅、被上诉人胡东华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交付位于垣曲县人民医院北侧健康嘉苑4号楼11至16号商铺6间;2、判令被告支付至交房之日违约金85500元(2016年11月22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清偿借款之日利息(至2016年11月22日为3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广电公司向本院提起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141万元而非150万元,故利息以141万元本金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广电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垣曲县人民医院北侧健康嘉苑房地产生产经营,与原告胡东华签订了名为商品房商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6%,并以被告开发的位于垣曲县人民医院北侧健康嘉苑4号楼11至16号商铺6间(面积合计约为724.42㎡)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国个人账户汇款14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40万元和一张10万元收款收据。至今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同时查明,被告为借款抵押于原告的健康嘉苑4号楼11至16号商铺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告胡东华向被告广电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150万元,有被告广电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41万元,但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50万元,该证据属于书证,其证明力高于被告的法庭陈述,且被告也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同意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表示同意,且该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37.7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立国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因闫立国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运城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东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7.7万元(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胡东华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山西君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说明胡东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东华称因上诉人提出用现金,所以在其办公室的保险柜中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协议与两张借据实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但同时亦认可本案借款140万元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其自述存在矛盾。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150万元借款纠纷中,对其中14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现金支付的10万元,认为其收到1万元,其余9万元为利息被上诉人已扣除并未实际支付,故其应承担本金为141万元的借款本息之理由,因上诉人对其于2015年11月6日为被上诉人胡东华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其出借现金10万元的证据,并给予合理说明。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仅收到1万元的事实,二审中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运城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