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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贵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贵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贵付,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200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贵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贵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龚贵付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龚贵付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西山区香山路4号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车停车房内,盗窃了被害人沈某(男,29岁,下同)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76元)正准备逃离时,被现场抓获。2、2017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龚贵付在本市西山区采莲路共信时代广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男,29岁,下同)的一辆黑绿色相间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贵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因被告人龚贵付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贵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贵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贵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检测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告人龚贵付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1、2017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龚贵付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西山区香山路*号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车棚内,窃取了被害人沈某(男,29岁,下同)停放于此的一辆黑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正准备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76元。2、2017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龚贵付窜至本市西山区采莲路共信时代广场门口,窃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男,29岁,下同)停放于此的一辆黑绿相间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龚贵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龚贵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贵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贵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贵付第一起事实系犯罪未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贵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贵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龚贵付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贵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云成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