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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与被告陈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陈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917号原告: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戴建葆,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磊,男。原告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与被告陈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320.00元。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的双倍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陈东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组织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东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陈东磊因备耕生产缺少资金,在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借款2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9厘,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按双倍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笔误将还款日期写为2016年4月6日,实际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12月6日,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东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320.00元(按照月利率1.8分,从2016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根据庭审中原告方的表述及借据中双方所约定综合来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9厘计算,逾期后应按月利率1.8分计算,此笔借款截至2017年4月6日利息应为2,880.00元。被告陈东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的双倍从2017年4月7日开始,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利息4,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88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80.00元,本息合计22,88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甘南县富裕村扶贫互助社负担24.16元,被告陈东磊负担383.84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学龙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