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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姚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围,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现住邛崃市。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世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围及其辩护人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姚围在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博盛康郡小区22栋楼旁电瓶车停放区域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奇雷牌型号为Q72-35的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姚围将被盗电瓶车放回了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博盛康郡小区22栋楼旁电瓶车停放区域内,后于2017年3月31日8时左右被被害人付某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围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邛价认鉴[201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姚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明某、郑某、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围在案发后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围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围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丽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