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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文艳与杨小伟、余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艳,杨小伟,余海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479号原告张文艳,曾用名张文燕,女,2012年7月24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法定代理人张威威,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张文艳父亲。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伟,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被告余海红,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傲天,男,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卫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文艳诉被告杨小伟、余海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艳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杨小伟、被告余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傲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艳诉称:2016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小伟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凯凯家具店门前路段时,刮撞步行的张文艳,致张文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伤情过于严重,随即住院治疗。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小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文艳的监护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现原告已经花费数万元,而被告拒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2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部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小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资了一万元。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要求鉴定费依照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杨小伟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息××岗李店乡“凯凯家具店”门前路段时,刮撞步行的张文艳,致张文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小伟负主要责任,张文艳的监护人李翠芝负次要责任。张文艳受伤后被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张文艳共花费医疗费为14141.8元。被告余海红为肇事车辆豫S×××××的车主,被告杨小伟为该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文艳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5000.00)。原告张文艳花费鉴定费19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伟给原告张文艳垫支10000元,原告张文艳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当庭申请本院给予其七个工作日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准予,庭后,该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系原告擅自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张文艳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张文艳称,该鉴定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任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故其不同意该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杨小伟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小伟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文艳的监护人李翠芝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肇事车辆豫S×××××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在规定时间内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系原告擅自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任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且原告张文艳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认可,另外,该鉴定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因本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张文艳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药费141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120天=11131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3.5元。9,二期手术费5000元。10,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65340.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艳各项损失为10000元+11131元+1000元+23394元+5000元+800元=513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艳各项损失为(14141.8元+570元+2400元+5000元-10000元)×70%=8478元。被告杨小伟、余海红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艳各项损失为1903.5元×70%=1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艳各项损失共计5132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艳各项损失共计8478元。三、被告杨小伟、余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艳各项损失共计1332元,该款从其垫支的费用中抵扣,下余部分原告张文艳应当退还给杨小伟、余海红。四、驳回原告张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杨小伟、余海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