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特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罗海波长沙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罗海波,长沙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132号申请人: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人民东路299号世嘉国际华城二期商务公寓楼1211-1216房。法定代表人:李锋。委托代理人:孙学伟,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罗海波,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叶健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干杉镇龙峰南路108-6-A厂房。法定代表人:江永玮。委托代理人:匡慧,湖南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卫忠,湖南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海波及第三人长沙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人仲案字(2017)第18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称,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人仲案字(2017)第184号裁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委依据“会议纪要”来裁决是错误的,“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罗海波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罗海波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依法不应当支付。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罗海波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86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486.6元、补发2015年度年终奖18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8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7)第184号终局裁决:一、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沙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海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6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486.6元、补发2015年度年终奖1800元,以上合计139153.2元。二、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沙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配合罗海波到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罗海波其他仲裁请求。罗海波收到仲裁裁决后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罗海波已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免收申请费。审判长 李 晴审判员 熊晓震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