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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汪皖鹏与宁波元瑞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伍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皖鹏,宁波元瑞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伍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759号原告:汪皖鹏,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宁波元瑞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500011147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号(6-20)。法定代表人:韩伍应被告:韩伍应,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原告汪皖鹏与被告宁波元瑞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装饰公司)、韩伍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瑞装饰公司、韩伍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汪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年底进入被告元瑞装饰公司担任木工,被告韩伍应系该公司负责人。2015年6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工资2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7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6月14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元瑞装饰公司、韩伍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其上明确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27000元,且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欠条约定金额支付木工工资2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瑞装饰公司、韩伍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元瑞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皖鹏木工工资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元瑞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伍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进军审 判 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