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3811号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航,任董事长。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人高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德筑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人高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德筑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2014年度采购合同》,由原告长期供应被告各种油漆。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累计欠款12330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其中的60000元,并签署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2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核算项目明细账,用以证实被告欠款数额。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以证实交易金额。3、2014年度采购协议,用以证实是否交易的事实。4、还款计划,用以证实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被告陆德筑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陆德筑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吉人高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陆德筑机公司有多年义务往来。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采购合同》,由原告长期供应被告各种油漆。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63237元货款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购货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32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2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景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