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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兴安与李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安,李忠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52号原告:吴兴安,男,1953年2月8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新,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兴安与被告李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被告李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0,000元变更为211,973.86元,具体为:医疗费34,6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33,958.40元(13,954元/年×16年×60%)、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假肢配置费124,000元(31,000元/年×4次)、假肢维修费22,320元(31,000元/年×6%×12年)、假肢鉴定报告费4000元、照相快递费70元,共计331,973.86元;因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庭前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1,973.86元。2.诉讼费、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李忠新驾驶鲁xx运输型拖拉机在东平县州城街道永强五金机电批发处外与原告吴兴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兴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兴安无责任。经查询,被告李忠新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前,因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庭前达成赔偿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现要求被告李忠新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1,973.86元。被告李忠新辩称,一、本案系二次交通事故,应追加第一辆机动车驾驶人为被告。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任何碰撞,事实是原告先是与前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被撞倒在地,而后被告的车辆经过。在同一受害人经历先后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受伤的,由于第一起交通事故使受害人躲避危险的能力降低,为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伤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视为受害人的伤情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间接结合发生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现以被告的能力无法查询第一肇事车辆的真实信息,希望原告如实陈述案情,以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也有利于原告尽快得到赔偿。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假肢配置费用,鉴定价值过高,适用标准错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参照的是《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且最高支付限额31,000元适用范围为“适用于双侧截肢”,而本案原告是单侧截肢,明显适用标准错误。三、被告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8000余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保单、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出票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告提交的驾驶员王笃章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提供的为原告支付的2350.78元医疗费票据1张、垫付原告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忠新辩称,本案系二次交通事故,认为原告先是与前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倒在地,而后被告的车辆经过将原告致伤,应视为受害人的伤情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间接结合发生的。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辩称的“二次事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住医疗费门诊收据中401195201061号23元的单据有异议,认为署名“吴霞”,与本案无关;对401390143077号拍片费有异议,认为时间为2017年6月8日,与本案无关;对401323718322号64元的单据有异议,认为项目为其他,不知是什么支出;对其他医疗费门诊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401195201061号23元的单据,署名“吴霞”,不是原告的姓名,本院不予认定;401390143077号拍片费,无医疗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401323718322号64元的单据,虽项目为其他,有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6,835.24元(2350.78+34,415.50+0.96+64+4),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7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超出了本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市内出发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1230元(41天×30元/天);2、被告山东省正邦司法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照片快递费7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假肢配置费鉴定价值过高,适用标准错误,鉴定报告参照的是鲁人社发(2013)37号文件已失效,应适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6号文件,该文件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标准,鉴定数额31,000元适用范围“适用于双侧截肢,而不是单侧截肢”。且假肢配置费应按3次计算,而不是4次;对照片快递费70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做了质证回复函,对被告的异议一一作了回复,审理中,原、被告就假肢配置费用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均同意每次的假肢配置费用为16,000元,其他项目按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计算。照片快递费70元,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假肢配置费认定为64,000元(16,000元/次×4次),假肢维护费用认定为11,520元(16,000元×6%×12年),鉴定费认定为4000元;3、对原告提交的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3,958.40元(13,954元/年×16年×60%)、伤残鉴定费1300元;4、对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肢体的缺失,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精神上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2050元(50元/天×41天);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机王笃章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3000元收到条一宗,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转院治疗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3时许,在东平县州城街道永强五金机电批发处李忠新驾驶鲁xx运输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吴兴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兴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上臂损伤左上臂离断术后皮肤;2、脑震荡;3、皮肤挫伤额面部皮擦伤。原告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6,835.24元(2350.78+34,415.50+0.96+64+4),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350.7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兴安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假肢配置费用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鲁正鉴字(2017)009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兴安适合配置“普通辅助适用型”康复器具(功能性上臂假肢),假肢配置价格31,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每四年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出假肢鉴定费4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假肢配置费用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均同意每次的假肢配置费用为16,000元,其他项目按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835.24元(2350.78元+34,415.50元+0.96元+64元+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33,958.40元(13,954元/年×16年×60%)、伤残鉴定费1300元、假肢配置费64,000元(16,000元×4次)、假肢维护费用11,520元(16,000元/年×12年×6%)、假肢鉴定费为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0,893.64元。被告李忠新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前,因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庭前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原告吴兴安住院期间,被告李忠新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350.78元,另外支付原告6000元,共计8350.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xx运输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吴兴安庭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李忠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李忠新赔偿。被告李忠新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在其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新赔偿原告吴兴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假肢配置费、假肢维护费、假肢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893.64元,因被告李忠新已支付原告吴兴安8350.78元,再支付原告吴兴安132,542.86元;二、驳回原告吴兴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保全申请费600元,共计5079元,由原告吴兴安担1529元,由被告李忠新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