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亮与被告张雪头、延川马志雄农机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亮,张雪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5099号原告:刘元亮,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头,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刘元亮诉被告张雪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1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2时36分许,被告张雪头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0620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栖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水区人民法院西侧路段时,遇原告刘元亮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栖凤路菜场出来后沿栖凤北路行驶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两车在道路东侧车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溧水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雪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溧水区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延川马志雄农机专业合作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对原告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前原告撤回对延川马志雄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侵权人张雪头赔偿。被告张雪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时36分许,被告张雪头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0620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栖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水区人民法院西侧路段时,遇原告刘元亮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栖凤路菜场出来后沿栖凤北路行驶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两车在道路东侧车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雪头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元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元亮受伤后,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2016年12月19日,原告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元亮车祸外伤致回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元亮提供证明其居住在溧水××××街道戴家社区。系本社区居民。被告张雪头驾驶的陕06201**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延川马志雄农机专业合作社,庭前承办人经与张雪头电话联系,其陈述该车系本人在溧水购买,购买时出卖方交付的行驶证上就是延川马志雄农机专业合作社,本人与延川马志雄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讼前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获120000元交强险赔款。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雪头的驾驶证、陕06201**拖拉机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头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请求应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张雪头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97751.2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原告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按90天期限计算营养费予以采信,本院按15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4、关于护理费7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原告按67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鉴定费1724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元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14820.4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其余94820.48元,由被告张雪头赔偿3792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亮3792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雪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