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国利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利,绰号“老费”,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行唐县安香乡南伏流村伏龙街36号。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利犯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8日22时许,在被告人苏国利指使下,苏国利与薛建峰(已判决)、李保乐(已判决)三人驾车到正定县三角村村西牌楼北侧“五七路板面”饭店门前,薛某、李某2用镐把无故对被害人樊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樊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苏国利吸毒后驾驶桑塔纳2000轿车行驶至新乐市京新大街与新华路交口南侧准备贩毒时被新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苏国利身上及车上共查获冰毒8.99克及冰锅、冰壶、分装袋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人体损伤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国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国利自愿认罪,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8日22时许,在被告人苏国利指使下,苏国利与薛建峰(已判决)、李保乐(已判决)三人驾车到正定县三角村村西牌楼北侧“五七路板面”饭店门前,薛某、李某2用镐把无故对被害人樊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樊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薛某辨认出苏国利,赵某辨认出苏国利。3、正定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樊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4、河北省正定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同案犯薛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系樊某1的妻子。2015年6月8日21时55分许,其丈夫樊某1在外面洗衣服,其听到屋子外面有玻璃倒地的声音,其出去看,看到樊某1倒地坐在地上,右腿膝盖部位和小腿部位流着血,有两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每人手里拿一根棍子。两个男人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上车前一个男子用棍子打了樊某1的嘴部一棍子。其没有看清车牌号,两个木棍是圆木棍,都长约1米,直径约4厘米。6、被害人樊某1陈述,2015年6月8日22时许,其在自家开的饭馆门前蹲着洗衣服,这时候从南边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30多岁的男子,一个肤色稍黑,一个肤色稍白,手里都拿着木棍,这两个人走到其跟前一起用木棍打了其右腿膝盖部位和右小腿部位4、5下,把其打倒在地,其对这两个人说为什么打其,这两个人说打的就是其,然后用木棍打到其身上、胸口部位、右胳膊和右肩膀部位4、5下,这两个人坐车走之前,那个肤色稍黑的男子用棍子打了其嘴部一下。然后这两个人开车顺着正灵路走了。这两个男子打其时其没有还手,两个木棍都长约1米,直径约4厘米,这两个人体态稍胖,一个肤色稍黑一个肤色稍白,这两个人所开的车是一辆黑色的轿车,其看着是大众牌的,看起来像是桑塔纳2000。其右腿、右膝盖部位被打破流血了,医院检查右膝盖有骨折,其嘴部被打破了,其右大臂肩膀部位、右胸口部位也被打伤了,是那两个人用棍子打伤的。7、同案犯李某2供述,2015年6月6日或7日的时候,老费和薛某到其开的烧烤摊吃饭,当时薛某对其说过一两天带其出去办点事(办点事的意思就是去打人),等到2015年6月8日17时许,薛某给其打电话说接其,过了一会老费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带着薛某来接其,其就上了车,其坐在后排座位上,老费开车,薛某坐副驾驶,其上车以后就看到在后排座位下边有四五个一米多长的木质镐把,老费说去正定打一个人。三人于18时许到樊某1饭店,到了以后老费将车停在板面馆的马路对面,其三人就在车上等着。这期间老费向其和薛某指认了饭店的老板。晚上22时许,男老板一个人在饭店门口洗东西,老费就让其和薛某拿着镐把下去打他。其和薛某一人拿一根镐把到男老板跟前,其和薛某就用刀把冲着这个男子身上、腿上等部位打,打了不到一分钟,其和薛某就跑到车上,然后老费就开车往新乐走了,在去新乐的路上老费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请三人在新乐大胡子烧烤吃了个饭。8、同案犯薛某供述,2015年6月份,苏国利找其到正定县去打一个人,其就叫上李某2,苏国利用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拉着二人去了正定。苏国利在其村口买了两把镐把。苏国利把车停在了正定樊某1的板面馆马路对面,指认出樊某1。三人就在车上等着。晚上10点多,小吃部没有客人了,要打的那个人在小吃部外边坐着洗东西,苏国利开车往南走掉了个头,车头冲北停到小吃部门口,其和李某2一人拿着一根镐把下车就开始打那个人,其用镐把打了那人两下,李某2打了几下其没看到,然后其和李某2就上车离开了。停车以后其和薛某一人拿一根镐把下车走到这个男老板跟前,其和薛某什么也没说就用镐把冲着这个男人身上、腿上等部位打,打了几下其记不清,其和薛某打了不到一分钟,把这个男子打伤以后躺在地上,其和薛某就跑到车上,然后老费就开车往新乐走了。赵某请三人吃了个饭。9、被告人苏国利供述,2015年上半年,其听赵某说樊某1打樊海军,其和樊海军关系好,其受不了樊某1欺负樊海军,所以其就要打樊某1。2015年6月上旬,其和赵某到正定县三角村附近去认樊某1。第二天下午其开车到新乐市内营村,其先在内营村的一个商店花二十元钱买了两把镐把,然后其打电话叫薛某和李某2出来上了车。其一开始只对薛某和李某2说去办点事,在去正定的路上其跟他们两个说去正定打个人,并告诉他们其准备好了镐把用镐把打,他们俩也同意了。快傍晚的时候到了正定三角村樊某1的板面馆处,当时天还亮也不好动手,其开车带着薛某和李某2在马路西侧等待时机,这期间其告诉了薛某和李某2要打的人就是樊某1。薛某和李某2二人各拿一根镐把下车就对着樊某1身上乱打,把樊某1打倒在地,打完以后薛某和李某2就上了其车,其开车拉着薛某和李某2往新乐走。以上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国利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二、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苏国利吸毒后驾驶桑塔纳2000轿车行驶至新乐市京新大街与新华路交口南侧因形迹可疑被新乐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在苏国利身上及车上共查获冰毒8.99克及冰锅、冰壶、分装袋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到了冰毒五袋、吸毒工具六个(冰锅4只,冰壶1只,分装冰毒木杆工具1只)、分包袋三包、刀具一把、人民币3921元、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2、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苏国利驾驶的冀A×××××的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车内的基本情况。3、称重笔录搜查出苏国利车内烟盒内两大包冰毒及随身携带的3小包冰毒进行称重:大包白色冰毒总重量:8.65克。皮重:0.85克,冰毒净重:7.8克,黄色大包冰毒总重量1.55克,皮重0.71克,冰毒净重0.84克,3小包冰毒总重量0.9克,皮重0.55克,冰毒净重0.35克。4、检验报告,证明从苏国利轿车内及身上搜查出的白色及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苏国利的吸毒检测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苏国利的尿液检测呈阳性。6、上交毒品登记表,证明缴获被告人苏国利毒品已上缴。7、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及新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桑塔纳2000轿车、人民币3921元已经发还;包装袋、冰锅、冰壶、分装木杆吸毒工具已经由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刀具已销毁;苏国利交代的“小二”真实身份及毒品来源还在进一步侦查中。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是淴淴水景区办公室主任,其不知道一个叫“小二”的司机。9、被告人苏国利供述,2017年1月22日10点左右,其在平山县古月镇通往淴淴水的马路边买的毒品。其找了一个叫“小二”的中间人联系的,“小二”到淴淴水工地找到其,告诉其从淴淴水回古月镇路边上有一棵大树,大树下有一块红砖压着冰毒,小二让其到了后把砖下的冰毒拿走,再在砖下压上800元钱。小二告诉其不到6克,其让“小二”把吸毒工具、小分装袋准备好。其到约定地点后,看到1大袋及3小袋冰毒。买完冰毒后其准备自己吸一部分,准备卖一部分挣钱。这是其第一次买毒品,今年其欠了别人钱,年底还不上,就想自己挣点钱,想自己吸点也挣点钱就开始贩毒了,其没有联系下家,身上的3900元是平山工地给其发的工资。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贩卖毒品罪,包含着贩与卖两种行为,无论是买进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有其一,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本案中,被告人苏国利供述被搜查的毒品系其购买并用于贩卖。现有证据可证实苏国利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性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办案人员在巡逻过程中抓获苏国利。2、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判决苏国利因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苏国利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利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国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国利因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国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国利购买的毒品尚未卖出时即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国利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国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国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对毒品分包袋三包、冰锅四只、冰壶一只、分装冰毒木杆工具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玉敏审判员 王 令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