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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史建卫、余海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史建卫,余海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842号原告:常州市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71396598.法定代表人:黄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卫,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余海冬,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镇江市句容市。原告常州市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余海冬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卫、余海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史建卫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余海冬系被告史建卫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海冬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建卫、余海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史建卫出具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给原告,并在该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借款人:史建卫2017年3月29日”。被告史建卫、余海冬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建卫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史建卫应予归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下,被告余海冬对外应当与被告史建卫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史建卫、余海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卫、余海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告史建卫、余海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驰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