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69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曾于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津0111刑初4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强撤回上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刑初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