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显炉、曾平、姜导、李小尧、刘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显炉,曾平,姜导,李小尧,刘秋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814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钧,男,系该行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冬荣,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显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平,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导,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尧,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秋云,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尧、刘秋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系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显炉、曾平、姜导、李小尧、刘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春、关桂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炼担任记录。原告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委托代理人杨冬荣,被告曾平,被告姜导,被告李小尧、刘秋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陈显炉于2013年10月16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都梁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立据借款1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约定利率为6.7125‰,按月结息。被告姜导、李小尧、刘秋云用房地产为上述贷款做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显炉偿还了利息367663.44元,尚欠本金130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拖欠利息121781.56元。原告认为,上述贷款系被告陈显炉与被告曾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曾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姜导、李小尧、刘秋云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显炉、曾平夫妻共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21781.56元及后续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平对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其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但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姜导辩称:银行办理贷款及担保手续,都应当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进行面签,但是姜导作为担保人,本人并没有到银行进行面签,而是在陈显炉的车子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银行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不合法;1300000元的贷款发放下来以后,陈显炉自己留下700000元,其余600000元则分给了姜导,而姜导对于这600000元的贷款利息一直清偿了的,故姜导只对600000元的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不对13000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才发现被告李小尧、刘秋云的抵押行为无效,故姜导对于被告李小尧、刘秋云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小尧、刘秋云辩称:被告李小尧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涉及到本案被告李小尧与被告刘秋云夫妻共同财产的抵押已经被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对本案被告李小尧、刘秋云夫妻共同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农商银行对被告李小尧、刘秋云的诉讼请求。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09464071),拟证明被告陈显炉于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武冈农商行借款1300000元属实;2、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陈显炉还息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显炉与原告武冈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4、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2017),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武冈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字(2013)00000010号,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武冈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事实;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第三联(№09464071)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武冈农商行贷款发放付款的事实;7、提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武冈农商行贷款发放监督被告陈显炉借款使用的事实;8、他项传证字第5130009XX号,武房权证私变第71XX号、128XX号、7130025XX号、16**号,拟证明借款抵押人与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的情况;9、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武冈农商行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10、被告陈显炉、曾平、姜导、李小尧、刘秋云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陈显炉与曾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尧与刘秋云系夫妻关系;11、房地产过户委托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刘秋云授权委托李小尧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曾平经质证认为,其对贷款的细节并不知情,只负责签字,所有的手续均是陈显炉在办理,故对于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不清楚。被告姜导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提出其偿还了2016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小尧、刘秋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小尧的签字及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陈显炉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的情况李小尧、刘秋云并不知情,关于房地产抵押时李小尧的相关签字刘秋云也不知情,而且武冈市人民法院对上述相关事实已经予以认定。被告陈显炉、曾平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姜导向本院提交了其偿还2016年6月至8月利息的凭证。原告农商银行、被告曾平、李小尧、刘秋云对被告姜导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小尧、刘秋云向本院提交了(2017)湘058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小尧、刘秋云的房产抵押经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农商银行、被告曾平、姜导对被告李小尧、刘秋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公证书在(2017)湘058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虚假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小尧、刘秋云的抵押合同,因(2017)湘058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以李小尧、刘秋云夫妻共有的房屋设定的抵押无效,故对上述抵押合同亦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小尧与被告刘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显炉与被告曾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显炉于2013年10月16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武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立据借款1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约定利率为6.7125‰,按月结息。被告姜导、李小尧、刘秋云用各自房产为上述贷款做抵押(被告陈显炉、曾平以其位于武冈市庆丰西路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私变字第71**号房产,被告姜导以其位于武冈市铜宝北路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水西门字第7130025**号、国土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11**号房产,被告李小尧、刘秋云以其位于武冈市城壕路产权证号武房权证私字第1284**号、武房权证私共字第16**号、武国用〈1999〉第002XX号的房产),其中被告刘秋云和李小尧以武房权证私字第128**号、武房权证私共字第16**号、武国用(1999)第002X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因被告李小尧以其与被告刘秋云共同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未经被告刘秋云同意,经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抵押无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显炉偿还了利息367663.44元,尚欠本金130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拖欠利息121781.5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显炉于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立据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显炉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显炉、曾平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显炉、曾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421781.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显炉、曾平、姜导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在此抵押合同中,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就被告陈显炉、曾平所负前述债务,对被告陈显炉、曾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冈市庆丰西路(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私变字第7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就被告陈显炉、曾平所负前述债务中被告陈显炉、曾平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对被告姜导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冈市铜宝北路(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水西门字第7130025**号、国土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1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梁支行要求对被告李小尧、刘秋云以其位于武冈市城壕路产权证号武房权证私字第128**号、武房权证私共字第16**号、武国用〈1999〉第002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导辩称即便被告李小尧、刘秋云所提供的抵押无效,被告姜导也只能按其提供抵押物所占总抵押物金额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抵押人为两人以上,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一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没有约定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因被告李小尧、刘秋云所提供的抵押无效所引发的相关责任,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方式或另案解决,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显炉、曾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21781.56元,本息共计1421781.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2016年7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二、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陈显炉、曾平所负前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陈显炉、曾平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武冈市庆丰西路(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私变字第7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陈显炉、曾平所负前述债务中被告陈显炉、曾平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对被告姜导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冈市铜宝北路(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水西门字第7130025**号、国土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1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80元,由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80元,被告陈显炉、曾平承担9000元,被告姜导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严 春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