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5593赵裕龙与王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裕龙,王成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593号原告:赵裕龙,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顺,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沛县。原告赵裕龙与被告王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利息为600元,违约金12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之后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成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期;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6天;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成顺未偿还。被告王成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成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期;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6天;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成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与原告2016年10月8日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追要,借款人应当偿还;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2017年6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利息为600元,违约金12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之后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被告王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