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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贵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全,男,1985年3月3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鑫玉,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全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全及其辩护人刘鑫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李贵全驾驶云A×××××号“楚胜”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未经特许通行,沿昆明市教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教兴路交叉口,以约11km/h的速度左转弯通过交叉口至西口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邬某在其车前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李贵全未注意观察让行,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害人邬某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邬某倒地受伤,被害人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邬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贵全承担全部责任。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贵全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贵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李贵全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案发时其所驾车辆刚通过年检,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合格,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路人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贵全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认罪、悔罪,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在警察赶到现场时,被害人邬某已经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李贵全仍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李贵全垫付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4373.8元及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贵全的供述,证人赵某、邬某、许某、李某、蔡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勘查记录、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丧葬协议,急救中心登记单,医疗费发票,收条,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贵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贵全具有自首情节及建议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在判决中已予体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贵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盛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