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刑初223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XX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2002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强制 措施 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敏 起 诉书文号 新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XX到新津县永兴镇永兴场和平街十字路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吉尔达牌三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已耗用。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 800元。 指 控 罪 名 盗窃 量 刑 建 议 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意见 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判 决 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 律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结 果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 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权 利 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组 织 宣 判 日 期 (印章) 审判员 吴雪恋 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