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应、张开春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张开春,高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男,生于1995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开春,男,生于1990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1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高红梅,女,生于1975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张开春犯盗窃罪、被告人高红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及其辩护人彭贤美,被告人张开春、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张应伙同被告人张开春,在巴中市巴州区城西市场5号楼12号吴某1经营的“丁点儿餐饮行”门市上班期间,以秘密手段,利用转货的机会,多次从巴中市巴州区吴某1的冻库内盗走速冻食品鸭菌肝等物品共计275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420元。被告人张应、张开春将全部盗窃物品销售给被告人高红梅。被告人高红梅明知张应、张开春所卖速冻食品系盗来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应、张开春高红梅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张开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红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应辩解:1.盗窃是张开春提议的;2.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彭贤美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应主观恶性不大;2.系初犯;3.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开春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红梅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应、被告人张开春在被害人吴某1经营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城西市场5号楼12号“丁点儿餐料行”任货物派送员期间,商议利用转送货物的机会,实施盗窃。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张应、张开春,利用转送货物的机会,采用秘密手段,多次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被害人吴某1存放货物的冻库内盗走速冻鸭菌肝、鸭脚脚、蜂窝肚、千层肚等货物共计275件。被告人张应、张开春将全部盗窃物品销售给被告人高红梅。被告人高红梅明知张应、张开春所卖速冻食品系盗来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420元。同时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张开春被扭送至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12日将被告人张应、高红梅被抓获。侦查中,被告人高红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3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由来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张开春被扭送至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12日将被告人张应、高红梅被抓获。3.(2011)船山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开春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应于2015年5月2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4.被告人张应、张开春、高红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应成功辨认出高红梅;张应成功指认出盗窃、存放赃物及交付货款的地点;张开春成功指认出盗窃、存放赃物的地点;张开春成功辨认出高红梅;高红梅成功指认出交付货款的地点;高红梅成功辨认出张应张某成功指认出交付货款的地点;张某成功辨认出张应、张开春。6.鉴定聘请书、巴区价认定〔2017〕74号《关于对涉案冻货食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过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420元。公安机关将该结论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7.谅解申请书及收条。证明侦查中,被告人高红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3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8.视听资料。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6日张应和张开春就卖给其老板高红梅冻货到2017年4月2日,期间其一共拉了大约30次货物,每次都是在西山大厦对面的红谷街天天加工棉絮门市部,对方一直是张开春将货物拉到门市部放起,熟悉之后其晓得他们的货物都是偷他们老板的货物,卖的货物价格明显比市场低得多。一共收购大约300件货物,其中有六和牌鸭菌肝、鸭脚脚,还有蜂窝肚、鸭舌等。收购货物的价格其不清楚,是高红梅和张应谈的,高红梅叫其在接受警察调查时说220元一件收购的,但其实不是这个价格。因为最后一次其给张应送货款,大约5000元的货款,那天一共拉了33件冻货,其中31件是六和牌鸭脚脚和鸭菌肝,还有2件蜂窝肚,平均一件不到200元,这些价格明显比市场价格都要低。其开始不知道货物的来源,2017年3月中旬其和张应聊天时知道他们卖的货物是从他们老板处偷来的。10.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其系丁点儿餐料行的老板,张应和张开春系其请的派送员。2017年4月2日,张应、张开春利用其派送员身份偷走其位于巴州区大冻库的33件冻货,其中有31件鸭菌肝、2件蜂窝肚。2017年4月2日其将张开春扭送至公安机关前曾问他,张开春承认除了第一天只偷了5件冻货外,之后每一天他们至少偷了10件货物出去卖,他们偷了大概400件货物。11.被告人张应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正月18日,其到吴某1经营的丁点儿餐料上班,其和张开春因缺钱就商量偷货物出去卖。于是其二人就开始趁在大冻库转货的时候多拉几件冻货出来,然后将偷出来的冻货放在西山大厦附近的一个弹棉絮的门市部,由其给高红梅打电话,由高红梅自己去棉絮店拉货物,拉完货物第二天高红梅就在通佛路的通佛茶楼小巷内将钱给其。其和张开春干了30多次,平均每天都偷10件货,前后共有300多件冻货。其和张开春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3日共偷了160件六和牌鸭脚脚、80件六和牌鸭菌肝、10件蜂窝肚、12件鸭舌、10件蜂窝肚、10件袋袋美千层肚,3件27斤的美千层肚。其二人偷来的货物以低于市场价格都是卖给高红梅的。高红梅晓得这些冻货都是其从吴某1那里偷出来卖的,因为每次找她收获的时候在电话里面就给她明说是偷的,而且她收购这些冻货把价格压得很低,她还打电话叫其二人别一次性偷多了,免得被吴某1发现。其和张开春卖盗窃物品给高红梅得利约5万元左右,高红梅尚欠其7000元没给。其对案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12.被告人张开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4月2日被吴某1扭送至公安机关。2017年2月16日其和张应商量偷吴某1的冻货出去卖,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日,其和张应偷了30多次,偷了六和牌鸭脚脚、鸭菌肝大约240件、12件鸭舌、10件40斤装的蜂窝肚、32件27斤装的美千层肚、10件20斤装袋袋美千层肚。其和张应将货物方在西山大厦对面的一个棉絮加工店那里,由高红梅的工人去拉货,之后高红梅将钱给张应,张应又分钱给其。对于货物的来源高红梅知道,其二人卖给她的货物都是明显低于市场进价的。其和张应销赃的了大约5万元,其二人是平均分赃,但其只得到1.5万元左右,还有一万多元张应没给其。其对案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13.被告人高红梅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在张应处收货,一直持续到4月2日。具体收购多少件冻货其记不清了,每次张应拉过来的货其都是收购了的。最开始其给张应鸭脚脚、鸭菌肝的收购价格是240一件,到3月中旬给的就是220一件,收购的鸭脚脚和鸭菌肝都是六和牌的。张应每次把冻货放在西山大厦对面一个卖棉絮的门市部,张应给其打电话,其叫张某去拉货,交易完后其到通佛路茶楼旁边一个巷道给张应拿货款。因其给付张应货款次数很多,加之时间很久,给付多少钱其记不清楚了。但有几次货款其给付他,大约有3万元左右。其开始不清楚张应货物的来源,其从2017年3月中旬就晓得张应卖给其的货是偷来的,但其也一直在收。其对案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应、张开春犯盗窃罪,高红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张开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42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高红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应、张开春共同商议,相互协作配合,均积极实施违法犯罪盗窃行为作案,均系本案主犯,可根据二被告人所发挥的作用对其分别处罚。被告人张开春有盗窃犯罪前科,再次实施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应关于盗窃是张开春提议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相悖,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应的辩护人关于张应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建议对张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张应持续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红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其收购犯罪所得价值总额已达88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高红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3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张开春、高红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退赔。被告人高红梅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高红梅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应、张开春、高红梅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开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高红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应、张开春退赔被害人吴某1损失人民币58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