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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蒋飞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蒋飞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3894号原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源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833G。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飞凤,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原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蒋飞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其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利川市城镇廉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桃花村居委会洞巴山廉租房小区一栋一单元五楼5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395元;合同期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应及时返还承租住房,申请续租未批准的,乙方应自行搬出承租房,逾期甲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还公共租赁住房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利川市城镇廉租房租赁合同》,属于原告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告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双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