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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叶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波,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波、侦查人员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波在邛崃市xx镇x村x组x号的家中,容留并伙同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波在邛崃市临邛镇xx镇x村x组x号的家中,容留并伙同何某(1999年9月15日出生)、陈某(音,在逃)、李某(音,在逃)、刘某2(音,在逃)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波在邛崃市xx镇x村x组x号的家中,容留并伙同罗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叶波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叶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人罗某、何某、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刘某1的当庭证言,被告人叶波的供述,被告人叶波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波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