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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814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周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卢海根,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平、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0日,当事人钟开胜驾驶车牌号为赣C×××××/赣C×××××的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980公里850米处时,车辆先后撞上赣湘收费站设施及收费通道内由当事人贺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的重型货车,导致一起当事人钟开胜受伤及两车和收费站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36340282017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开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赣C×××××/赣C×××××的重型半挂车方损失161069.02元。原告为赣C×××××/赣C×××××的重型半挂车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较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被告克扣原告理赔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069.02元;2、本案一切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在保险标的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且在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第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过高,第三者损失和车损均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曾主动要求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对第三者损失和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对于车上人员的人伤损失,原告并未赔偿,无权就该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且车上人员钟开胜的人伤损失应先由湘J×××××号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施救费用过高,吊车费重复索赔。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车辆年检有效,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二、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36340282017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开胜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赣C×××××货车发生事故及钟开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该车驾驶员张江林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三、赣C×××××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赣C×××××货车投保的具体情况,为索赔提供依据;四、保险理赔定损鉴定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赔偿发票四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31945的事实;五、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货车全部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500元)发票一份、事故拖车费、吊机费发票(6260元)一份、吊车费发票(1500元);证明原告方赣C×××××货车具体损失的事实;六、驾驶人钟开胜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药费住院收费票据及发票一份、赔偿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原告方赔偿了车上人员损失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需提高原件予以核对;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最后的赔偿协议系万俊全与宜春管理中心签订的,而不是原告签订的,鉴定费不承担,鉴定书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可按推定全损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对于高速公路拖车、吊机费超过收费标准,另一吊车费不属于事故造成费用;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于车上人员的人伤损失,原告并未赔偿,无权就该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且车上人员钟开胜的人伤损失应先由湘J×××××号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4时42分,当事人钟开胜驾驶车牌号为赣C×××××/赣C×××××的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980公里850米处时,车辆先后撞上赣湘收费站设施及收费通道内由当事人贺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的重型货车,导致一起当事人钟开胜受伤及两车和收费站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36340282017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开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的湘赣界金鱼石收费站设施损失经江西方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31475元,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方支付了这笔损失。事故导致赣C×××××号车全损,经江西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5720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103000元。原告方在车损部分花费的其他费用包括: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吊车费1500+6260=7760元。原告方驾驶员钟开胜受伤后在萍乡赣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557.02元,医嘱为休息3个月,该次事故造成钟开胜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117.5元×13天=1527.5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3天×80元=1040元、误工费103天×138元=14214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付),以上合计27838.52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方向钟开胜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2016年7月31日,原告为赣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9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理赔限额为5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投保的赣C×××××号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方造成的第三者赣湘收费站的损失31475元、鉴定费500元,经被告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为103000元,原告方投保的车辆价值为91800元,原告方属不足额投保,被告方车损的理赔金额为91800/103000×91800=81817.86元,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9260元,属查明及挽回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方应予承担。原告方已支付了车上人员钟开胜的损失30000元,取得对车上人员险的代位求偿权,本院确定钟开胜的损失为27838.52元,原告方的以上损失应扣除湘J×××××号车无责交强险部分应支付的金额。本院确定被告方的理赔金额为:31475+500+81817.86+9260+27838.52-100=149791.38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149791.3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