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穆占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占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占良,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占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穆占良与黄某2、林某1、被害人黄某1一同吃饭喝酒后分别驾乘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从化区流溪河堤由北往南行驶,当晚21时许,被告人穆占良驾驶灯光系不合格的皖L×××××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2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流溪河堤右60公里900米(从化夏湾拿路段)处时,由于被告人穆占良醉酒后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导致皖L×××××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由黄某1(醉酒)在前方驾驶的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因而发生两摩托车倒地损坏,被告人穆占良、黄某2受伤,黄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穆占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5mg/100ml,黄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占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2无责任。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穆占良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占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且经法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说明及截图,证人黄某2、林某1、黄某3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计算车速分析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穆占良的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穆占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占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占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占良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穆占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满雄审 判 员 李志文人民陪审员 叶敏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