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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蒋某军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军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军,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军租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易美工业园(以前称乔鼎工业园)西北角一间约1100平方米的厂房经营五金烤漆加工厂,该加工厂挂靠惠州乔鼎工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惠州乔鼎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均已过期,蒋某军经营的五金烤漆加工厂有金属表面处理工艺(酸洗),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产生的清洗废水直接通过清洗车间旁的下水沟排放外环境。2016年9月29日,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对蒋某军经营的烤漆厂进行监测,出具《检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6]41a号)显示,按照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蒋某军经营的烤漆厂排放的废水中PH偏酸5.03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12.47倍,镍超标0.07倍,锌超标28.55倍,悬浮物超标2.90倍,重金属严重超标,排出的废水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环境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蒋某军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军租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易美工业园(以前称乔鼎工业园)西北角一间约1100平方米的厂房经营五金烤漆加工厂,该加工厂挂靠惠州乔鼎工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惠州乔鼎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均已过期,被告人蒋某军经营的五金烤漆加工厂有金属表面处理工艺(酸洗),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产生的清洗废水直接通过清洗车间旁的下水沟排放外环境。2016年9月29日,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对被告人蒋某军经营的烤漆厂进行监测,出具《检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6]41a号)显示,按照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被告人蒋某军经营的烤漆厂排放的废水中PH偏酸5.03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12.47倍,镍超标0.07倍,锌超标28.55倍,悬浮物超标2.90倍,重金属严重超标,排出的废水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017年3月16日上午11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军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1、张某1、谭某1、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蒋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书、管理公约;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6)41a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6)41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废水采样记录表;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惠州乔鼎工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关于惠州乔鼎工业有限公司项目环保验收的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蒋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诉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