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早明被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早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早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早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6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文早明酒后驾驶川Z××965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成都市天府新区东山大道由兴隆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山大道太合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鉴定,文早明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4±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早明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文早明2015年9月22日饮酒后驾驶车辆被交警挡获并扣留驾驶证,被告人文早明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检验鉴定: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文早明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9.5mg/100ml。被告人文早明的血液酒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之规定,属醉酒驾车。还查明,被告人文早明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0日因本案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早明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文早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文早明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杜某某、巫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文早明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文早明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表,被告人文早明的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提取被告人文早明血液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842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文早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早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血液乙醇浓度为194±9.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早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早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早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8月17日至20日先行羁押的四天应折抵刑期,即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