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唐克勤,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唐克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公司)与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就水东至芙蓉新增农网110KV线路工程(二标段)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2月18日,潭州公司临武项目部代表贺某将该项目的基础施工、组塔、配套光纤通信等工程分包给王某平、王某晨,并签订了价值人民币139.6万元的施工合同。同年5月17日,朱某书面申请代为王某平、王某晨与贺某的合同义务,并由其负责施工队农民工的工资,经潭州公司同意后,朱某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016年2月19日至4月20日,王某平共支付给时任施工队长朱某施工款人民币11.3万元,朱某在2016年5月17日至7月31日履约期间,共向潭州公司共计支取了110万元工程款。截至案发,合同尚未完工,被告人朱某共计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21.3万元。2016年9月初,农民工多次向朱某索要工资未果,同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从临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得知自己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人后,于当晚携妻子刘某逃离工地,后将手机关机。2016年9月8日,农民工向县人社局投诉潭州公司临武项目部拖欠工资,同年10月9日,临武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了(临人社监令字[2016]第29号)《临武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8.48万元,因潭州公司临武项目部没有发包资质,遂与朱某承担连带责任,潭州公司临武项目部需支付83899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余款300901元责令朱某在15日内支付到劳动监察大队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朱某逾期未改正。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6日,潭州公司临武项目部共计两次向临武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缴纳4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退还工资垫付款人民币13.52万元给潭州公司临武项目部。同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家属缴纳人民币38025元至临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工资账户。综上,被告人朱某实际支付人民币173225元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剩余被拖欠工资人民币127676元由湘潭潭州公司临武项目部垫付。临武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将收到的上述款项悉数发放,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贺某等人的证言,临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临武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临武县水东至芙蓉新增农网项目部贺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书、民工工资记账簿、考勤表,视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唐克勤辩称:一、指控被告人朱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朱某没有支付民工工资是因为贺某还拖欠其工程款;三、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拖欠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综上,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朱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拖欠20余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00901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拖欠民工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且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朱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的证据不足以及朱某没有支付民工工资是因为贺某还拖欠其工程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拖欠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