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7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显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显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143号原告:成都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赵家寺路288号保利春天花语4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1UX3T9W。法定代表人:周梓涵。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显兵,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融装饰公司)诉被告蒋显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融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梓涵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显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熙融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蒋显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并非工伤,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显兵辩称,原、被告虽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均是受周某的安排,周某是原告处的一个负责人,工资是周某发的,受伤当天也是受到周某的指派去保利春天“打墙”,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述不是工伤是不想承担责任,且原告陈述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足够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熙融装饰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5月25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绿化设计施工等。熙融装饰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其是熙融装饰公司员工,于2016年5月起与熙融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熙融装饰公司从事施工监理工作。蒋显兵平时在小区打墙拉活路做。周某入职熙融装饰公司以来,只找蒋显兵做过一到两次活路。2016年12月15日,熙融装饰公司揽到一个拆卫生间墙的业务,周某找到蒋显兵,要求蒋显兵去打卫生间的墙,后蒋显兵在打墙过程中受伤。蒋显兵申请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蒋显兵和其工作模式一样,就是自行在小区内承揽打墙、打扫卫生等工作。蒋显兵没有固定的老板,喊蒋显兵做活路的不止周某一个。一个老板的活路做完了就去另外的老板处做,都是不同的老板。关于费用问题,蒋显兵和喊他做事的老板讲价的模式是,如果熟就不讲价先做了再给,不熟的会先讲好价格再做事。再查明,蒋显兵曾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257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蒋显兵与熙融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熙融装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证人罗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事实。当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显兵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证人罗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而根据证人罗某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蒋显兵的工作内容是自行在小区内承揽铲墙、打扫卫生等与装修有关的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要求其提供劳务的雇主不固定。被告关于其固定由周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的主张不成立。前述事实进一步说明,被告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不固定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综上,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成都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显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