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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7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长子李某(2006年1月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甲(2008年10月2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安分守己,经常给原告不打招呼外出不回家,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2011年4月,原告在外地经常不回家,被告在没有发生任何事情的情况下,带次子外出联系不上,原告到处也找不见。2015年3月,被告向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自愿撤诉,但之后被告仍没有回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某(2006年1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次子李某甲(2008年10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带次子外出不归。期间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被告撤诉。但被告之后仍未回家。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期间双方均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虽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两男孩,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李某甲由���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马利克人民陪审员  马秀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