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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智勇与林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勇,林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960号原告:黄智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林加勇,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黄智勇与被告林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加勇立即偿还黄智勇借款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加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8日向黄智勇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止,如果逾期还款要支付总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由林加勇出具借条1张给黄智勇收执。林加勇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经黄智勇多次催讨未果。林加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加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8日向黄智勇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林加勇应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向黄智勇支付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由林加勇出具借条1张给黄智勇收执。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黄智勇多次催讨,林加勇拒不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黄智勇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加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智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予黄智勇收执,证据充分,黄智勇与林加勇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黄智勇与林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智勇请求判令林加勇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林加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林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智勇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林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