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宇与许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宇,许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225号原告:丁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委托代理人: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中杰,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丁宇诉被告许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杰归还原告丁宇借款人民币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中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