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XXX与杜富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杜富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724号原告:XXX,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杜富龙,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XXX诉被告杜富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富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富龙偿还欠款70732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杜富龙雇佣原告的挖机在五原盛世家园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0732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杜富龙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被告杜富龙雇佣原告挖机施工,经结算被告杜富龙于2015年12月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动报酬70732元。被告杜富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杜富龙雇佣原告XXX的挖机在五原盛世家园工地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雇佣原告挖机干活60.5小时,每小时300元,合计18250元;挖土方17494立方米,每立方米3元,合计52482元,两项共计70732元。被告杜富龙于2015年12月7日给原告XXX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XXX劳动报酬70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所欠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被告杜富龙应承担的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富龙给付原告XXX劳动报酬70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杜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