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来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590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来根,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李来根在原北云门信用社借款五千元,月利率9.7808‰,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来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李来根偿还借款本金五千元及利息7583.38元(息止2017年7月31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来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北云门信用社和李来根、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丙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李来根2008年10月8日在原北云门信用社借款5千元,利率9.7808‰,期限半年,逾期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2、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涉案借款本金5千元及利息7583.38元。3、2015年3月3日原告和李来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来根于2017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及利息。4、被告李来根的身份信息一份。5、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文件、辉县市工商管理局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销登记证明、原告金融许可证公告,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当庭举证、质证,李来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来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李来根在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信用社借款五千元,月利率9.7808‰,期限六个月,若李来根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李来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李来根尚欠借款本金五千元、利息7583.38元。另查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1月变更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信用社和李来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原告承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来根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千元,支付利息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八分(息止2017年7月31日),并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李来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修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