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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乔某某、李某某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晋某某,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28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晋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乔某某,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乔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晋0828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以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特申请撤销(2017)晋0828民初731号民事判决,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理由是:一、原判决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向二被申请人借款,更不能证明李某甲、晋某某二人共同向二被申请人借款。1、原判决中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二被申请人向李某甲个人实际支付了50000元款项的事实,是二被申请人让自己的女儿李某甲拿去放高利息。2017年3月18日李某甲向被申请人乔某某补写借条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是不是李某甲所写,有待司法鉴定。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李某甲和晋某某的共同生活。2017年3月18人李某甲向被申请人乔某某补写的借条中所列款项用途为转借给好友石某,而2017年3月31日李某甲所立遗嘱中却载明款项用于经营黑茶。原判对这两种说法都予以认定,所为的借条与遗嘱前后矛盾,故不能以此认定此款项用于李某甲和晋某某的共同生活。二、原判决认定晋某某向石某的借款和二被申请人向李某甲所提供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石某虽然是向李某甲借款,但实际上向石某支付借款的是申请人晋某某,晋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从其名下账号支付49000元给石某,而二被申请人向李某甲提供的50000元是由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4日直接转账给李某甲名下。这两笔款项前后相差三个多月,且流入流出账号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认定二被申请人向李某甲提供的款项是用来借给李某甲好友石某的。李某甲提前三个多月就知道好友石某要向其借款,这是违背公序良俗。2、即使此借款为李某甲与晋某某共同债务,也应有李某甲的继承人与晋某某共同偿还。共同债务由借款人共同偿还,本案中李某甲虽已死亡,但其有继承人,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李某甲遗产的范围内与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债务。原判决没有将李某甲的继承人追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属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7)0828民初7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乔某某、李某某的女儿李某甲与申请人晋某某同居生活达十年时间,期间的2014年5月14日收到二被申请人转账五万元并转借他人使用,该笔款项收回后没有归还二被申请人。2017年3月,李某甲病重期间给其父母补写借条一份,并两次立遗嘱,表达了归还父母借款由丈夫晋某某予以处理的遗愿。2017年4月6日晋某某与李某甲登记结婚,确立法律上的夫妻关系,2017年4月26日李某甲病逝。(2017)0828民初73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甲与申请人晋某某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为二人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申请人晋某某归还二被申请人借款五万元。该判决认定的李某甲借用二被申请人的款项50000未还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申请人晋某某申诉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李某甲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借用二被申请人款项未还的基本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李某甲个人债务。其申诉称,即使债务存在也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归还,原判没有追加李某甲的遗产继承人是程序错误的理由,与原判认定的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非同一法律概念,该申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晋某某的申请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永平 审判员  李高乐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一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