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董金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金妹,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妹,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金妹、原审被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董金妹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重新认定董金妹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董金妹未发表辩称意见。原审被告张勇未发表意见。董金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8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医用束缚带85元。上述损失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张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勇给付董金妹8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董金妹自愿返还张勇。案件受理费董金妹要求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张勇驾驶牌号为沪A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董金妹碰撞,致使董金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董金妹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金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另查明,沪AX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审理中,董金妹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以调取董金妹居住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石村的农非比例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大团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金石村非农业人口占总人数的35%,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董金妹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董金妹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董金妹的合理损失。对董金妹的损失,认定如下: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董金妹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董金妹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董金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85元医用束缚带发票,凭据核实为3,265.50元;(2)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董金妹居住于农村区域,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040元;(3)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董金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结合其年龄及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9,200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董金妹各项损失共计75,805.5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董金妹73,505.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06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7,0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00元。张勇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现董金妹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返还张勇垫付款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金妹73,505.50元;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金妹2,300元;三、董金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勇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8元,由董金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董金妹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董金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