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国存与闫万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存,闫万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786号原告:张国存,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闫万邦,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国存诉被告闫万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存、被告闫万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存诉称:2016年6月5日,闫万邦从我处购买化肥总计货款87000元,闫万邦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7月14日闫万邦向我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67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闫万邦拒不偿还货款,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万邦偿还我货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闫万邦辩称:2016年6月5日算账的时候我的确欠张国存货款87000元,并且给他出具了欠条,张国存说钱结清的时候,给我让点利,2016年7月14日我偿还了20000元,2017年1月21日我再次偿还了4000元,现在下欠63000元,按照张国存说的要给我让点利,我只同意还50000元。经审理查明:闫万邦于2014年、2015年两次从张国存处购买化肥,至2016年6月5日,闫万邦欠张国存货款8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张国存化肥款(捌万柒仟元)(87000元),2016年6月5号,闫万邦”,2016年7月14日闫万邦偿还了20000元,2017年1月21日闫万邦再次偿还了4000元,剩余63000元。现张国存主张剩余货款时遭拒,为此,张国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万邦偿还张国存货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国存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张国存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张,闫万邦提供的身份证、收条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国存与闫万邦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闫万邦应当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故张国存要求闫万邦偿还欠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万邦主张的张国存应当让利的要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万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存欠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张国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