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887号原告:李德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熊,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建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为建始县。原告李德明诉被告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建华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被告向建华于2014年7月18日与骆刚签订编号为QD20140718合第007号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每月18日还款2166.67元。2014年7月21日,骆刚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后骆刚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号为QD20140718合第00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骆刚于2016年3月27日向李德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李德明以骆刚和李德明的名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于被告,2015年6月15日,李德明和骆刚共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3333.34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全部还清前以13333.34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3.34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全部还清前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建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建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然人骆刚(男,生于1977年10月24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登记住址宜昌市××××号,公民身份号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骆刚向被告向建华出借人民币24436.16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分12期等额本息还款,即自借款次月每月18日偿还本息共计2166.67元,如逾期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按日以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同时约定出借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将案涉债权对外转让,并视为已通知债务人。合同签订后,骆刚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向建华在借款协议中所指定的其个人账户62×××10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6月15日,骆刚与原告李德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被告享有的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德明。2016年11月16日,骆刚与李德明将债权转让相关的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向建华进行了告知,被告向建华签收相关邮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建华借款后,至2014年11月23日只如约偿还了前四期本息共计8666.68元,其中6666.66元为本金。此后再未向骆刚或者本案原告还款,故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清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建华向骆刚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有被告与骆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相关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说明借款的形成及此后双方往来过程,应认定被告向建华与骆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骆刚对被告向建华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骆刚作为债权人,其与被告向建华所签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将案涉债权对外转让并视为已向债务人通知,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与原告共同将债权转让相关的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转让通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向建华进行了告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同时借款现已逾期,因此应认为被告向建华对原告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建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向建华与骆刚签订借款协议之后,骆刚通过被告向建华所指定账户实际转款20000元,此系实际出借金额,应认为此时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此后被告向建华偿还四期本息合计8666.68元,对此原告主张其中本金为6666.66元,利息为2000.02元,从计算上看该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超过年息36%无效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此扣减后,应认定至被告向建华偿还第四期本息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333.34(20000-6666.66)元。关于本案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建华与骆刚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同时约定如逾期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按日以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该约定在计算上超出前述法定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3333.34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以月息2%计算计付利息(包括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和处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3333.34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交纳67元,由被告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陈雨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