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焕顶与被告赵兴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顶,赵兴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240号原告:杨焕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翠。原告杨焕顶与被告赵兴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焕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兴翠支付欠款12596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杨焕顶于2004年分四批向赵兴翠经营的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大米加工厂出售稻谷,赵兴翠称无现金支付,向杨焕顶出具了四张收条,总数量为11996斤,货款合计9596元,另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3000元,总计12596元,并承诺大米出售后立即支付。后杨焕顶多次找赵兴翠兑现欠款,但赵兴翠至今未付。赵兴翠辩称,对杨焕顶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只认可欠条和数量为3520斤的收条,其余收条未经赵兴翠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另外,杨焕顶强行拿走了加工��的机器设备。杨焕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收条和一张欠条。经庭审质证,赵兴翠对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和数额为3520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一张未签字的条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和数量为3520斤的收条分别经赵兴翠和柳万洪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张记载有“3850”和“2866”字样的条据,因纸张残缺,且没有赵兴翠或柳万洪签名,不能证明是杨焕顶向赵兴翠出售稻谷的收条或欠条,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杨焕顶向赵兴翠经营的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大米加工厂出售稻谷,赵兴翠向杨焕顶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柳万洪(赵兴翠之夫)于2004年9月21日向杨焕顶出具一张收条,记载稻谷数量为3520斤,约定单价为0.8元/斤。同时查明,赵兴翠经营的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大米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赵兴翠向杨焕顶收购稻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焕顶交付货物后,赵兴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赵兴翠认可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院对杨焕顶要求赵兴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杨焕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赵兴翠欠付的货款为5816元,故对于杨焕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货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焕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杨焕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因欠条落款部分残缺,无法辨认具体时间,本院以收条出具时间(2004年9月21日)为计息时间。对于赵兴翠抗辩杨焕顶强行拖走其机器设备的意见,本院认为,若赵兴翠认为杨焕顶侵犯其财产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赵兴翠应支付杨焕顶货款581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9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焕顶货款5816元,并从2004年9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焕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杨焕顶负担37.5元,赵兴翠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小敏书 记 员 钱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