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张文,戴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3行初74号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日山,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跃,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世刚,该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文,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第三人戴英,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高翔,职务行长。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文办理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20号乙101户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0203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的起诉。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鲁02行终11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文、戴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莹、王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唐斯斯,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跃、许世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戴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文颁发了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20号乙101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4号)。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1日,青岛市税务局市北分局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合江路17号3号楼一楼套二房一套(现门牌号××乙101户),房款212256元,于1993年3月份已经支付完毕。该房作为丹东路税务所办公用房,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因税制改革,青岛市税务局分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丹东路税务所办公房划归原告所有。2016年3月,原告单位核清资产时发现该房产已经变成戴英的个人房产。经查询得知:吕乐善为骗取银行贷款于2007年8月用伪造的材料将本案所涉房产登记为张文所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164号),又指使张文与戴英签订购房合同,现房产登记为戴英所有,向银行骗取贷款400000元。吕乐善已经被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办理上述房产证过程中的过失,致使该房产先是登记为张文所有,后又登记为戴英所有。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张文所有的行政行为违法,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1992年12月21日,青岛市税务局市北分局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青岛市税务局市北分局以212256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合江路17号3号楼一套二房,单价2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6.48平方米。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94年税制改革,原丹东路税务局办公用房(市北区合江路20号乙101户)不属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所有,该房划归原告所有。3、《关于合江路门牌号码变更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延安路派出所于2016年3月25日证实,原合江路17号3号楼一楼套二房,该房门牌号码××乙101户。4、(2017)鲁02行终1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行为提起诉讼,有诉讼主体资格。5、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北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吕乐善骗取青岛市合江路20号乙101户房产证,登记在张文名下,为骗取贷款,又指使张文与戴英签订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从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骗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涉案房屋在本案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吕乐善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指使戴英与银行签订,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作出的抵押权登记无合法依据,应予撤销。6、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吕乐善使用伪造的公房出售材料骗取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20号乙101户房产证登记在张文名下,江月进证实,盖有纸箱厂印章的关于合江路20号乙101户在交易中心存档综合卷里表格五《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明细表》、还有变更申请表、面积计算书是其填写的,房产手续是郭增财给办理的,当时郭增财已经离开中介,借调到交易中心帮忙,没有权限办理这些手续,而且这些房子又是两证不全的。经查询青岛银行未收到涉案房产出售的售房款。证人胡某证实合江路20号乙出售审批手续中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上面签有其名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上面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其单位的章,以上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郭增财滥用职权,帮助吕乐善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文名下,办理过程中提供的材料系伪造。被告为张文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被告的登记行为应予撤销。7、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北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查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受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实施有关房地产登记管理行政执法职能。郭增财自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从青岛市房地产交易培训中心借调到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公房出售办公室,从事公有住房出售案卷的审理工作。郭增财明知涉案房屋不符合公有住房出售办证条件,指使徐强伪造公房出售材料,虚构涉案房屋为青岛纸箱厂公房。2007年7月郭增财将涉案房屋公房出售材料交给江月进接受并办理,江月进、韩勇违反规定受理后将涉案房屋公房出售材料报送到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公房出售办公室,郭增财审核同意。郭增财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文名下,被告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被告辩称,根据被告登记档案显示,涉案房屋系青岛纸箱厂自管公房,承租人为张文,2004年11月,张文按房改程序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20号乙101户房屋产权,并申办产权登记,取得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4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6日,张文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戴英名下,戴英取得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9月21日戴英向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40万元,并申办了抵押登记,恒丰银行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535号他项权证。2017年2月,恒丰银行申请崂山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被告认为,被告做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若存在当事人伪造材料骗取登记问题,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购房人张文的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购房人张文的户籍情况。4、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文出具本案房屋系空户的证明。5、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四方法院判决张文与寇明辉于1993年10月13日离婚。6、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购房人张文申请购买本案房屋的情况。7、租金计算表复印件,证明购房时张文是本案房屋的承租人。8、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购房人张文与青岛纸箱厂签订了购房合同。9、价格计算表复印件,证明了房价是如何计算的。10、面积计算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房屋的面积状况。11、图纸复印件,证明本案房屋的物理状况。12、交款单、收据复印件,证明购房人张文已交纳有关费用。1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4、5、6、9、10、11、13、17、27、28条;《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2、3、4、5、6、25条;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2条。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述称,我方对原告起诉无意见。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用房屋租赁分户账,证明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分户账档案记载,合江路20号甲栋乙单元1号房间为国有直管公房,该房屋没有承租单位,也没有承租人,为空房。2、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以单位名义购买的房屋,购买的是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8、9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北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该证据系伪造证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房改办专用账户未收到涉案房屋房款。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证据显示该房屋系纸箱厂自管公房。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房屋门牌发生变更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和证据6、证据7都无异议。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经查阅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分户账档案记载,合江路20号甲栋乙单元1号房间为国有直管公房,该房屋没有承租单位,也没有承租人,为空房。被告对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第三人单方出具的,该证据显示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联,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该房为国有直管公房,该证据未显示台账建立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公章。该证据与本案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系,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证据9、证据12因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为伪造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吕乐善伙同他人,伪造了相关公房出售的手续和“青岛纸箱厂”的印章,谎称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20号乙101户(简称涉案房屋)为青岛纸箱厂自管公房,骗取涉案房屋,并安排张文以伪造的材料办理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文名下,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4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吕乐善安排戴英以向张文购买涉案房屋的名义,通过签订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戴英,据此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400000元,并申办了抵押登记,恒丰银行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535号他项权证。所贷得的款项均由吕乐善支配、使用,并由吕乐善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后吕乐善仅向银行归还少部分款项,造成354000元的贷款无法偿还。吕乐善因此被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张文和戴英也因此被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事实已经(2012)北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2月,恒丰银行申请崂山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另查明,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和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有争议。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称涉案房屋是其管理的直管公房,即使有单位购买该房屋,根据青岛市建设委员会的会议纪要(【2000】12号),购买的也是使用权;原告则称1992年12月21日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第五条规定:“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被告依据该规定审核了青岛纸箱厂与张文签订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照公房出售程序为张文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4号房地产权证。事后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房屋并非青岛纸箱厂自管公房,也并非由张文承租,青岛纸箱厂与张文签订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等公房出售材料均为案外人吕乐善伙同他人伪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张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中存在伪造的虚假材料,被告作出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张文已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戴英,原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4号房地产权证已经注销,无法再撤销该房产证,故应当确认被告为张文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64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但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且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文办理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20号乙101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