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珍应张治春等与廖应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明,陶珍应,刁富莲,陶珍云,张治春,廖应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143号原告:岳金明,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陶珍应,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刁富莲,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陶珍云,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治春,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应洪,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岳金明、陶珍应、刁富莲、陶珍云、张治春与被告廖应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明、陶珍应、刁富莲、陶珍云、张治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告廖应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金明、陶珍应、刁富莲、陶珍云、张治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365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3736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开始,五原告到被告廖应洪承包的贵州省习水县香巴秘境项目部做内墙抹灰工作。2015年8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2965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25600元,至今尚欠373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廖应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金额也对,因为我没有拿到钱,所以没钱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同年8月7日,被告廖应洪雇请五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习水县香巴秘境项目部从事内墙抹灰工作。2015年8月7日,原、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62965元工资并承诺在8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2016年2月7日支付五原告25600元。至今尚欠3736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误将“张治春”错写成了“张治芬”,审理中,被告认可欠条中的“张治芬”系原告“张治春”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付五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有37365元劳务费未支付给五原告,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应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金明、陶珍应、刁富莲、陶珍云、张治春劳务费37365元。二、被告廖应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金明、陶珍应、刁富莲、陶珍云、张治春资金占用损失(以37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廖应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廖应洪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熊肖敏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滟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