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红伟与李瑞群、王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伟,李瑞群,王西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535号原告:曹红伟,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珂,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群,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王西英,女,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吴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红伟与被告李瑞群、王西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西英、华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8元、误工费3168.12元、护理费3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拖车费50元、车辆损失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0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迈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为躲避已发生事故的被告李瑞群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摔入东侧沟中,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4天。李瑞群发生事故后,现场未设警示标志,原告为躲避被告的事故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瑞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西英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华海保险公司有投保的交强险。被告李瑞群、王西英未答辩。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案件于2017年5月有14日1时发生,5月25日驾驶人李瑞群向我公司总部打400的客服电话说放弃人伤及物损二轮摩托车的索赔。后期我公司接法院传票,经了解,第一次事故系标的车与路障碰撞,认定标的车全责。第二次事故交警队仅有证明一份,证实我公司标的车未与伤者发生碰撞,我公司在此作出不予赔付答辩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李瑞群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沿迈莱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迈莱河路老济临路路口北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瑞群弃车逃逸。次日1时左右,原告曹红伟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迈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鲁J×××××号小型轿车在东侧车道,车道西侧有人站着,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为躲避已发生事故的被告的车辆,在未接触被告车辆的情况下,倒入路东侧沟中,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瑞群在2017年5月22日接受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2017年5月13日23时许,他在泉沟镇吃饭的时候喝了两三瓶啤酒,开着车从泉沟镇往东走,到迈莱河路然后沿该路由北向南走,看到路上有东西,往右打方向躲,车撞到护拦上了。打电话给他兄弟李振,李振十多分钟来后二人在车边站着,从南面来了两辆摩托车,前一辆过去了,后一辆应该是一开始没有看到他的车,到了眼前看到以后就往东躲,直到下到东边的沟里了,两车没接触,他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427.03元。2017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息30天,病历材料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有Ⅱ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曹西畅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人曹西畅系城镇居民。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9、22、25日在新泰市泉沟镇曹家庄村卫生室诊疗时支出医疗费共计1021元,只提供了门诊处方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西英,其与被告李瑞群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25日原告支付新泰市汶南镇恒顺汽车服务中心拖车费5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自行修理车辆支付王少利修车费550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修车费票据以未经其核损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华海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瑞群通过拨打其单位的客服电话放弃了要求华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施救费票据、修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西英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出具了情况说明,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责任划分。被告李瑞群驾驶鲁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放在路的东侧,占用由南向北行驶车辆的右行通道,且其未设置警未标志,造成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躲避时倒入沟内受伤,被告李瑞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红伟观察不周,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二人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七三分成。鲁J×××××号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有投保的交强险,因该车驾驶员的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和票据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427.03元;其在卫生室的诊疗费用因无相应票据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对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及其住院、休息时间计算为1299.82元(34天×13954元/年÷365天/年);根据护理人为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2.73元(4天×34012元/年÷365天/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原告的车辆施救费50元;原告住院应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参照原告的住院治疗需要支出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费550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车损数额,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69.58元。被告李瑞群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被告华海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瑞群通过拨打其单位的客服电话放弃要求华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另行向被告李瑞群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4369.58元;二、驳回原告曹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瑞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