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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闯与湖北英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南国际旅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湖北英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南国际旅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田正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30号原告:王闯,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冠,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英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青石镇太平实验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099564809R。法定代表人:梅红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国际旅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41732。法定代表人:龙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正刚,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987502807。负责人:孙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闯与被告湖北英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英烜置业公司)、中南国际旅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南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冠、被告英烜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被告中南国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闯于2017年5月12日、6月12日向本院分别提出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田正刚起诉的申请,本院分别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8点30分,由被告英烜置业公司组织我等12人乘坐被告中南国旅公司安排的由田正刚驾驶的鄂A×××××号客车,自武汉出发到该公司位于蕲春县××避暑度假小镇观光看房,14时到达后旅游观光,14时30分许返回武汉,14时50分许经黄梅县红色旅游公路大河宋冲村九组路段时,因田正刚操作处置不当,发生车辆失控翻向路边崖下,致我等人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正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处。被告英烜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中南国旅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客运车辆及驾驶员,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南国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南国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被告英烜置业公司组织看房合同的主体,也未与被告英烜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关系,更未派遣员工为被告英烜置业公司联系车辆业务活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英烜置业公司组织原告等12人到蕲春县××避暑度假小镇观光看房,由其公司销售经理崔玮联系被告中南国旅公司员工张忠良安排车辆,后张忠良联系武汉荣达服务车队及案外人田正刚。同年4月21日8点30分,田正刚驾驶鄂A×××××客车,由被告英烜置业公司员工沈慧、晏世勇带队及组织的原告等12人上车后从武汉洪山礼堂旁出发,当日中午12点钟到蕲春县云丹山某山庄吃完午饭,14时许到蕲春县××避暑度假小镇旅游观光,车辆于14时30分许由蕲春出发回武汉。14时50分许行驶至黄梅县红色旅游公路大河镇宋冲村九组路段时,由于驾驶人田正刚操作处置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向路边的崖下,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正刚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处理及建议: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30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本院给予其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至作出判决前,原告仍未能提供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烜置业公司、中南国旅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干东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