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8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冯家颖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颖,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828号原告:冯家颖,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8楼804-811、832-837商务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697648623P。法定代表人:卢金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龙,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家颖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梧州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被告太平人寿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麦俊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家颖、被告太平人寿梧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险种为太平福利+终身寿险(分红型)、太平附加福利健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编号:002154063663008,2016年3月17日零时合同生效。2016年7月31日,原告因病住院,之后经确诊为终末期肾病,该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种类,据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太平人寿梧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如实向被告告知其健康状况的义务,但原告冯家颖明知道其在2015年8月经广西医科大住院诊断患高血压、肾功能不全等多种疾病情况下,却在被告要求原告在人寿保险投保单中关于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四项“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例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经接受诊疗、外科手术、住院治疗?”及第七项“你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高血脂、高血压、……肾炎、肾病综合症、肾功能异常……”等询问中,原告冯家颖均做了否定的意思表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以往病史的义务。2016年3月30日,投保人冯家颖签字确认收到了保险合同(保单编号002154063663008),原告也确认被告已经向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该保险合同由(一)保险责任;(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责任免除;(三)保险责任及等待期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对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带病投保。被告在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资料中发现其有既往病史,后被告根据原告在电子投保书的授权,到相关医疗机构调查才得知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因“头晕、头疼20天,加重5天”到广西医科大住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脱髓鞘性脑病;2.高血压病3级;3.肾功能不全;4.慢性肾脏病贫血;5.高脂血症;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型。后被告根据该情况对原告理赔申请作出拒保、自2016年3月17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决定。因此,被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作出解除合同,不退回保险费的决定,是合法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冯家颖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险种为太平福利+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福利健康+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合同编号为:002154063663008,其投保上述两险种基本保险金额都是100000元,并约定交费方式为年缴,交费年限20年,保险年限为终身,该保险合同于2016年3月17日零时生效。原告在投保时对电子投保确认书上有关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一)保险责任;(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责任免除;(三)保险责任及等待期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对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另查明,原告冯家颖在向被告购买保险时,被告根据投保要求原告需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原告在人寿保险投保单中涉及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4项关于原告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例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经接受诊疗、外科手术、住院治疗?”及第7项“你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高血脂、高血压、……肾炎、肾病综合症、肾功能异常……”等询问中,原告均做了否定的意思表示。原告投保后因病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2017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5日到梧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是因慢性肾炎综合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慢性高血压、慢性贫血、脱髓鞘性脑病住院。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该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种类之一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调查审核后认为原告在投保前,即2015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患有1.脱髓鞘性脑病;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肾功能不全;4.慢性肾脏病贫血;5.高脂血症;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型住院治疗。因原告的行为属于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以往病史义务的情形,被告遂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拒赔,并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冯家颖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就投保保险险种为太平福利+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福利健康+重大疾病保险,经被告业务员与原告就投保的条款内容作说明及被告要求原告就其健康状况进行调查询问告知后,并由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时“电子投保确认书”第二项已经明确记载:“本人确认此次投保过程中通过电子投保系统提供的电子信息及其他渠道提供的书面信息均为本人真实信息,若不属实,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冯家颖也亲笔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因此,原告在投保时,对被告要求其如实向被告告知其健康状况内容,如告知询问事项第4项关于原告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例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经接受诊疗、外科手术、住院治疗?”及第7项“你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高血脂、高血压、……肾炎、肾病综合症、肾功能异常……”等询问中,原告均做了否定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在投保前已经医院诊断并患有1.脱髓鞘性脑病;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肾功能不全;4.慢性肾脏病贫血;5.高脂血症;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型等疾病,但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是否患有上述病史时,却作出否定回答,根据上述情形,对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故意对其健康状况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本案原告在投保后因病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在审核理赔期间发现被保险人冯家颖在投保前已存在脱髓鞘性脑病、高血压病、肾功能不全、慢性肾脏病贫血的病史,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拒赔、拒保,并决定解除该保险合同。所以,被告已经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内行使其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家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家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健良人民陪审员  蒲旭照人民陪审员  古贤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江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