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科与周珍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科,周珍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科,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珍基,女,汉族,1951年9月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汪科因与被上诉人周珍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科、被上诉人周珍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珍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周珍基与汪科系母子关系,周珍基精神状况不好,需要人照顾。汪科在讼争房屋找到周珍基,希望照顾周珍基,履行探视父母的权利,并未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也无强占房屋的意思,未对周珍基的物权构成侵害。周珍基辩称,汪科陈述不属实。汪科私自撬门进入诉讼房屋并更换门锁不允许其进入。汪科强占其房屋,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有周珍基的多次报警记录证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珍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汪科立即返还周珍基位于九龙坡区X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珍基与汪科系母子关系。周珍基系案涉房屋(位于九龙坡区X号)的所有权人。2016年初至今,周珍基六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汪科私自更换门锁,并强行占有案涉房屋行为。其中,2016年2月24日的案件接报回执记载:周珍基与其儿子汪科一直关系不好,汪科多次更换案涉房屋门锁。民警到现场后敲门无人应答。周珍基请的开锁匠称门被反锁,若开锁会破坏门把手。民警告知周珍基从安全角度考虑,暂时回避,次日和汪科沟通后再换锁。2016年2月27日的案件接报回执记载:周珍基回案涉房屋发现门锁打不开,请开锁匠开门。2016年3月26日的案件接报回执记载:周珍基回案涉房屋打不开门锁,是汪科把门锁换了。民警告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其儿子的房产问题。2016年10月22日的案件接报回执记载:民警到现场,系周珍基要将案涉房屋出卖,汪科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0月25日的案件接报回执记载:汪科又把门锁换了,周珍基进不去。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回进行调解,并对汪科进行批评教育。汪科当场表示,周珍基可以住到案涉房屋,并愿意与周珍基搞好关系。2017年2月25日的案件接报回执记载: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周珍基因其房屋被霸占,与汪科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导致周珍基右手背部受伤,汪科右脚背部受伤,双方就医检查。一审庭审中,汪科称其于2016年期间,将案涉房屋通过网络招租方式进行出租,后因周珍基发现并强烈反对,租客就搬走了,现汪科又将该房三间卧室分别出租给三个案外人居住。该院责令汪科提供房屋租赁的证据,但汪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汪科还确认,从周珍基于2017年3月11日报警至今,汪科没有向周珍基交还案涉房屋,汪科仍持有该房钥匙,且其洗漱用品、电表箱、烧水壶亦在屋内。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周珍基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汪科未经周珍基同意,私自更换门锁并占有、控制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侵害了周珍基对其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周珍基有权请求返还房屋。因此,该院对周珍基要求汪科返还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汪科辩称其对周珍基房屋的占有,意在表达久别重逢的思念之情及缓和二人之间的矛盾,且汪科并未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不构成侵害周珍基的物权。该院认为,成年子女探望父母系义务,亦是美德,应当鼓励。但不能假探望之名,行侵害物权之实。结合案件事实,汪科所实施的私自撬锁、强占房屋、擅自招租、阻碍周珍基出售房屋等行为,使其“只为寻母,并未强占房屋”的说法不能成立。汪科的上述行为不仅对缓和母子矛盾无益,反而使矛盾升级,迫使周珍基多次报警求助。但汪科并未反思自省、停止侵害。另,虽汪科称未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但其换锁、占有等行为具有持续性,已经构成对周珍基物权的实质性侵害。故汪科应当停止侵害,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周珍基。综上,汪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汪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九龙坡区X号房屋返还原告周珍基。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汪科举示《房屋租赁协议》3份,拟证明汪科已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质证,周珍基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租赁协议系汪科与案外人签订,而案外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珍基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汪科提出其占有讼争房屋,是为探视、照顾母亲周珍基,并未一直居住在房内,也无强占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是,汪科的陈述与其实施的私自撬锁、更换门锁、强占房屋等行为相悖,更与周珍基的答辩意见和报警求助的行为不符。尽管汪科提交的租赁协议真实性难以确定,但其意图出租房屋的行为也使其“只为照顾母亲,并无强占房屋”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汪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崇高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素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