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言国、曹可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言国,曹可祥,温栋燕,曹振敏,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言国,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可祥,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栋燕,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振敏,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东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建萍,总经理。上诉人陈言国因与被上诉人曹可祥、温栋燕、曹振敏,原审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言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判决曹振敏、温栋燕赔偿曹可祥125941.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曹可祥是由被上诉人温栋燕和曹振敏实际雇佣,工资是由温栋燕和曹振敏给工人发放,受伤后协商和医药费也是由其二人承担。上诉人作为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仅是签合同,并没有雇佣工人也没有赚取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卷宗笔录第22页中,温栋燕称:医疗费是曹振敏从陈言国那里支取的30.9万元中支付的。而事实是这30.9万元是黄金机械厂支付的工程款。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证人王某证实曹可祥身上有安全带,证明被上诉人曹振敏、温栋燕是为工人提供安全带的,如果被上诉人曹可祥能系好安全带就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曹可祥只说是安全带脱扣,但是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曹振敏、温栋燕提供的安全扣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认定曹可祥在工作中有过错,判决不公。应当改判由实际拿到30.9万元工程承包款的被上诉人曹振敏、温栋燕和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的曹可祥对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曹可祥辩称,上诉人陈言国、被上诉人曹振敏、温栋燕与原审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可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分担责任。被上诉人曹振敏辩称,1、被上诉人曹振敏只是给上诉人陈言国带班的,并不是黄金机械总厂的承包人,曹可祥系给陈言国干活与曹振敏无关。2、本案的30.9万元并不是直接支付给曹振敏的,而是陈言国从黄金机械总厂支取工程款后,曹振敏分多次从陈言国处支取的工地上的费用及曹可祥的医疗费,最后按陈言国的要求给陈言国打的总单。上诉人称还有10500元是结曹振敏、温栋燕没有承包部分的工人工资,更加证实了该工程是陈言国承包并组织工人施工的。3、上诉人称其是华铭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仅仅是签订合同是错误的。陈言国就是黄金机械总厂工程的真正承包人。4、黄金机械总厂的工程总价款是49500元,而不是陈言国所说的33.9万元,陈言国在与黄金机械总厂结算时放弃了15万多元的工程款。曹可祥受伤,应由陈言国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栋燕辩称1、被上诉人温栋燕的身份只是华铭公司负责人陈言国为完成工程而招聘的工人,是该工程的保管员兼记工员,与被上诉人曹可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被上诉人温栋燕没有收到30.9万元的工程款。3、陈言国是此工程的承包人。4、被上诉人曹可祥受伤,应由陈言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41.2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阴历12月初,被告温栋燕、曹振敏通过王某找到原告到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工地拆除钢结构,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中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由其代理人陈言国代签并加盖公章。2014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焊接墙檩时,因安全带脱扣从高空落下摔伤,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4、5)腰椎脱滑L2-3、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6天,被告温栋燕和曹振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到庭证明,王某在该工地工作的工资是曹振敏支付的,曹可祥在施工现场坠落时身上系有安全带,但怎样坠落的不清楚;2、原告提交原告及其妻子与曹振敏协商赔偿事宜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是曹振敏雇佣原告;3、被告陈言国主张该工程由被告温栋燕承包,提交温栋燕向蒋金涛发包该工程的合同复印件。被告温栋燕对该合同虽然表示认可,但主张该转让合同没有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温栋燕从任何手中转包该工程,故该合同无效;4、被告温栋燕提交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收取陈言国交纳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钢构工程管理费7425元,及工程保证金22000元的收据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可祥在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钢结构拆除安装工程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910.49元、残疾赔偿金76044.8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941.29元。该工程由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与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签订合同,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陈言国的管理费及质保金,原告曹可祥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言国赔偿,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温栋燕、曹振敏系该工程的经营人,要求其负担赔偿责任,以及陈言国主张该工程系被告温栋燕承包,陈言国只是受温栋燕委托代温栋燕向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没有证据证实,法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可祥因在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钢结构拆除工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125941.29元,应由被告陈言国赔偿,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言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可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41.29元,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陈言国负担,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振敏提交一份华铭公司给陈言国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华铭公司给陈言国的授权不仅仅是签订合同,该授权委托书在(2014)招金民初字第174号案卷中。经质证,上诉人称:这是一个结算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温栋艳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曹可祥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二、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曹可祥在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钢结构拆除安装工程中受伤,造成损失125941.29元,事实清楚。根据《钢结构厂房拆除、安装合同》的内容,工程的发包方是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即该工程由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发包给了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中,陈言国向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管理费和工程保证金,又根据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陈言国工程安装队施工了该工程,工程款为四十九万五千元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工程又由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了陈言国。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温栋燕、曹振敏承包了该工程,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曹可祥是由被上诉人温栋燕、曹振敏所雇佣,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带脱扣而坠落受伤,说明该工程的施工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被上诉人陈言国不具备施工的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言国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审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责任的划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曹可祥有过错,应分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可祥施工中,佩带了安全带,只因安全带脱扣而坠落受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安全带脱扣的原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曹可祥有过错,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陈言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