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899号原告唐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梓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原因,俩人经常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梓橙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5年12月14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梓橙。俩人婚姻基础良好。原告婚后极少时间回家,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度过,双方缺乏交流,被告陪伴在原告身边时间少,原因是被告在创业期,为了早日还清外债,为原告及女儿创造一个美好的未来。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甚好,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唐某、刘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原告陈述从俩人相恋到结婚生女、陪嫁、婚后共同财产等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但陈述了俩人从相恋到结婚生女、女方陪嫁、婚后共同财产、债务等情况。原告对被告债务情况不知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同在镇巴县兴隆镇街上居住。2012年俩人自由恋爱,并按镇巴风俗订婚。2015年12月14日双方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好。201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梓橙。婚后添置有共同财产:冰箱1台、空调1台、热水器1台、按揭皮卡车一辆。女方陪嫁有:电视机1台、沙发1套、被子6床、衣柜1个、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另陪有现金5万元,现由女方母亲掌管。婚后被告刘某因承揽工程在外以其名义负有债务:1、欠建筑材料、工人工资约10万元;2、按揭车辆贷款10万元;3、借郑小明3万元,罗友成3.2万,何鲛2万,小计8.2万。刘某在外有应收工程款,金额不详。2017年6月,唐某将女儿户口上到自己户口上后,俩人矛盾升级并分居至今,加之被告因创业对原告照顾、陪伴少,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且婚后添置有共同财产,表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导致双方偶有争吵,系双方对婚后生活未能完全适应,仍处于磨合期,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不准双方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唐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