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金锋与童宝度、童玉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锋,童宝度,童玉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118号原告:彭金锋,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宝度,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童玉潘,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金锋与被告童宝度、童玉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被告童宝度、童玉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童宝度、童玉潘共同偿付合资开发房地产(房屋)结算欠款2248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每个阶段尚欠的欠款为基数,自每个阶段的欠款日起计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约148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每个阶段尚欠的欠款为基数,自每个阶段的欠款日起计至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约计22269元);诉讼中变更为: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童宝度、童玉潘共同偿付合资开发房地产(车库)结算欠款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约计136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彭金锋(作为甲方)与童宝度(作为乙方)就合资向德化县国土资源局投标购买位于德化县诗墩项目区北侧三环路边的土地建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参与投标编号为G2013-05-16号宗地,乙方分得的房屋为投标竞得的土地建设的第三层。甲方负责建设楼房,乙方分得的套房、车库(含公摊)面积以4950元/平方米计算出资。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童宝度欠合资款162485元,童宝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次月20日前付息,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有协议分得地下室面积5平方米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新增购买地下室车库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每平方米按3800元计算,金额为7600元。同日,童宝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彭金锋新增购买地下室车库转让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0.8%支付。尔后,童宝度只支付部分欠款,尚欠30085元(含套房欠款22485元及车库欠款7600元)未付。该笔债务系童宝度、童玉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童宝度、童玉潘共同偿还。童宝度、童玉潘辩称,彭金锋诉称答辩人尚欠其房款22485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结算,答辩人欠其购房款162485元已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70000元,12月22日答辩人从德化农业银行贷款130000元汇给彭全贵(彭全贵是彭金锋的股东),共200000元,答辩人已经多付,不存在欠彭金锋22485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答辩人向彭金锋购买车库7平方米尚欠其7600元属实,未付款原因是彭金锋未按协议约定完成通道水泥硬化工程。彭金锋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彭金锋(作为甲方)与童宝度(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合资向德化县国土资源局投标购买位于德化县诗墩项目区北侧三环路边的土地建设,经双方协商,对土地投标、楼房建设、房屋分配、出资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出资参与投标的宗地为G2013-05-16号。乙方分得的房屋为投标竞得的土地建设的第三层、边套(B户型),面积约73平方米,地下车库约5平方米,公摊面积按整幢均摊,土地面积按房产面积分摊。出资款项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多还少补。二、甲方负责土地投标、建设审批、楼房建设等。主体为钢混结构、隔墙砌墙、外墙按城建统一规定装修,一层通道水泥硬化等。三、乙方负责按分得的套房、车库(含公摊)面积以4950元/平方米计算出资,约为38.6万元支付给甲方。盈余亏损由甲方负责。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童宝度欠彭金锋合资款162485元,童宝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载明:“兹有欠彭金锋合资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小写¥162485元,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次月20日前付息,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有协议分得地下室面积5平方米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新增购买地下室车库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每平方米按3800元计算,金额为7600元。同日,童宝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彭金锋新增购买地下室车库转让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本利待产权证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童宝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其中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70000元给彭金锋。另查明,童宝度与童玉潘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童宝度、童玉潘是否应当支付彭金锋房款22485元、车库款76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彭金锋认为,童宝度欠其房款22485元、车库款7600元有《协议书》、《欠条》等结算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童宝度应当按约定支付尚欠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笔债务系童宝度、童玉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童宝度、童玉潘共同偿还。童宝度、童玉潘认为,其共支付给彭金锋200000元,已经多付,不存在欠彭金锋22485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彭金锋要求利息及违约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南门支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共同证明2015年12月22日汇款给彭全贵1300**元用于支付房款;2.《相片》一张,证明彭金锋未按约定完成通道及通道的水泥硬化工程。彭金锋质证认为,对《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相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彭金锋所要完成的水泥硬化指的是栋与栋之间的硬化,且已经完成。至于排与排之间的水泥硬化应由市政部门完成。本院认为,彭金锋与童宝度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共同出资购得土地用于建造房屋,其中彭金锋负责建设房屋,童宝度出资分得套房及车库,经双方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28日结算,童宝度尚欠彭金锋房款162485元、车库款7600元,童宝度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童宝度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2日汇款130000元给彭全贵用于支付房款,因彭全贵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彭金锋予以否认。此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童宝度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童宝度未能举证有另外偿还款项给彭金锋,故数额只能按彭金锋请求的房款22485元、车库款7600元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房款、车库款何时支付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彭金锋诉讼要求童宝度支付房款22485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车库款7600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彭金锋要求一次性付清,应当给童宝度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按三十日为限。彭金锋另要求童宝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彭金锋未能提供童宝度逾期支付利息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童宝度应按月利率1%支付给彭金锋利息,彭金锋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童玉潘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童玉潘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童宝度取得的涉讼房屋及车库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彭金锋要求童玉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童宝度、童玉潘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彭金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宝度、童玉潘应支付彭金锋房款2248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童宝度、童玉潘应支付彭金锋车库款76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彭金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彭金锋负担726元,童宝度、童玉潘负担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邓瑞明人民陪审员 徐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珮灿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