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宫兴艺与马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兴艺,马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宫兴艺,男,1953年7月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振奎,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宫兴艺与被告马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兴艺、被告马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兴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元,并从借款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元,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元,并从借款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马振奎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元属实,但我曾偿还原告800元,剩余300元至今未还,此外,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要求过高,希望原告可以适当考虑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原件两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这两枚收条有可能是被告替案外人偿还的借款,不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出的两枚收条系替案外人偿还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两枚收条,金额为8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息2分。1996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6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剩余部分的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双方对利息部分有所约定且该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在次节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30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奎偿还原告宫兴艺借款300元,并以300元为本金自1996年11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宫兴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王 安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新 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