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志成、张成琳与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张成琳,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826号原告:张志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琳,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法定代表人:崔德权,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成、张成琳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成、张成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1805.50元;2、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赔偿金12648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父亲张长祥在被告处从事集体劳动时猝死。张长祥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村集体的规定,参加村集体的劳动突发疾病猝死,应属于劳动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实同工亡。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生前确系我村村民。其死亡系在工作后休息时猝死的。且其死亡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金。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故张长祥死亡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张长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父亲张长祥在被告处从事集体劳动时突发疾病死亡。张长祥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长祥于2014年6月退休,并从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本案原告就与本案相同的主张于2016年11月29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1日《证明》的认定。虽被告对该证明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但该证明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二原告系张长祥的继承人;2、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8日《证明》的认定。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件可以比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应当理解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提起本诉的基础是必须先认定张长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长祥的死亡系工伤或视同工伤。张长祥在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了养老金,而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长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认定张长祥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工伤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成、张成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成、张成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方 更多数据: